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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周桂照
被告
賴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方法為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日止。詎被告僅給付2萬元,尚有1萬5,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擷圖、泓陽車業行機車維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就本件車禍訂定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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