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35號
- 原告
- 蔡為升
- 被告
-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約定應於112年11月6日前清償,逾期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下稱第1筆借款);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約定應於112年11月6日前清償,逾期應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下稱第2筆借款);詎料被告僅於113年3月15日、4月8日各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1,200元及3,000元,剩餘第1筆借款4,800元本息及遲延利息272元與第2筆借款1萬4,000元本息,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本票各2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