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4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訴訟代理人
- 管禮
- 被告
- 邱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300公尺南側向路肩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依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因訴外人黃靜慧與被告應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之一半即4,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與我無關,我已經有跟警察說清楚了,我不要聲請肇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且查,訴外人黃靜慧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是正常行駛,突然看到左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的一台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後有閃大燈提醒該車,但是該車還是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得已趕緊踩剎車並向右閃避,閃避前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無來車才變換,不知為何還是與右方行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11月2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研判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以及黃靜慧不當駕車行為所致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黃靜慧與被告應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拒絕聲請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郁霖汽車凹痕企業社修復凹痕之費用為6,500元,經劉思圻車業林口分公司修復左後輪框烤漆之費用為1,800元,共計8,300元工資,有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證,故無需計算折舊,則原告按被告應負2分之1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4,150元(計算式:8300×1/2=4,15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