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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對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對人
呂承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相對人呂承風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2人之主營業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亦經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供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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