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5號
- 聲請人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相對人
- 陳俊榕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人陳俊榕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西安街1段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