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郭鍵融

聲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相對人
陳俊榕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人陳俊榕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西安街1段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調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