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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救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聲請人
黃兆瑀
相對人
郎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關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5年度重簡字第271號),聲請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欠款乙案,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遭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之訴訟(115年度重簡字第271號,下稱本訴),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過失侵害其權利,故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先予說明。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固提出福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未見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惟聲請人至少也有51,459元之其他收入來源,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115年6月9日因傷就醫後,各需休養2週,難以作為其毫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是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何況聲請人不服本訴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未繳納該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7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而於同年8月4日確定,則聲請人所提上訴,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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