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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侯其利
被告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重補字第75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9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存卷可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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