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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方素蘭
被告
陳品蓉
被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陳品蓉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林家瑜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日、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夢如」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誘使原告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被告陳品蓉、林家瑜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陳平蓉、林家瑜」工作證、先進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先進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分別由①林家瑜於113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公司及原告。林家瑜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②被告陳品蓉於113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2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造「陳平蓉」簽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公司、陳平蓉及原告。被告陳品蓉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共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陳品蓉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網友傳LINE給我,暱稱叫婷寶,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是婷寶傳LINE給我,我沒有實際任職在先進全球證券公司。我沒有拿到錢,我知道錯了,我也在服刑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2人與他人共同詐騙而受損50萬元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6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品蓉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堪予採認;參以被告陳品蓉既未實際任職在先進公司,竟仍以先進公司員工身分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從事行為非屬正當,因此被告陳品蓉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所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另林家瑜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所載日期分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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