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謙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子歆律師
- 被告
- 余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分別以A1之代號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就讀高職夜間部期間,於加油站打工時結識被告,兩造開始交往,原告於交往期間為節省通勤時間及利用空檔休息,常於打工下班後至被告家中用餐,並獨自在被告房間中休息,再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原告至學校上學。被告於91年間,趁原告熟睡時對其進行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原告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有91年3月4日、5日、7日、9日婦產科就診記錄可知,致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並因此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反覆至原告家中、工作場所騷擾,並以自殘、威脅傷害原告等方式逼迫原告不得與其分手,於情緒平復後又哭求原告原諒,於此情況下,兩造反覆分手、復合,糾纏長達數年,導致原告痛苦不堪。
㈡原告於95年6、7月間任職於謬思廣告公司時,再次於睡覺時遭被告性侵,對原告造成強烈打擊,嚴重影響身心狀態及工作表現,故原告於95年7月3日與謬思廣告公司商討離職過程中發生爭吵,甚至走向馬路上欲斷送自己生命,所幸路人阻攔始避免發生憾事。兩造並直至96年間始完全斷絕聯絡。
㈢原告於109年生日時,被告透過社群帳號私訊原告「生日快樂」,並邀約原告見面,原告簡短回覆「謝謝」後,被告於訊息中透露其從96年迄今,時常至原告家附近、工作場所等原告時常出入之場所尋找原告,後透過原告家人社群帳戶找到原告,讓原告深感恐懼,便封鎖原告帳號、刪除所有對話記錄,原告出現令原告再次深陷恐懼,使原告憂鬱症更加惡化,並持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於醫師建議下解開LINE封鎖,試圖透過與被告互動,瞭解被告想法,豈料被告僅為「把內心的話講出來」,持續透過不同管道欲聯絡原告,不顧及原告長年以來所受煎熬,逕自不斷騷擾原告,且不但對於過往趁原告熟睡之際,對其性交之行為坦承不諱,更直言次數多到「忘了」,並大言不慚說是為了「另類的新鮮」、「想知道你睡覺沒有有感覺」,被告更於言談中反覆向原告索討照片,並傳送近10次「妳要跟我做愛嗎?」之訊息又迅速收回。
㈣被告自90、91年起對原告施以性侵、感情糾纏、恐怖情人之長期控制,於96年分手後,復於10餘年後之109年,再次找上原告,以跟蹤騷擾方式對原告不停糾纏、以言語對原告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兩造於88年至93年間有交往,有一起睡覺並發生關係,原告沒有說這樣的感受不好,之後還有一起洗澡。當時在原告房間內,突然就發生關係,那時候沒有做措施,原告不是在睡覺。我有趁原告睡覺時弄她,有叫醒她,那時候有睡在一起。原告當時有醒過來,沒有講話也沒有推開我,我就當她同意。95年6、7月間沒有發生關係。原告若認為當時是性侵害,當時就應該報警,但原告當時沒有表示,後面還一起洗澡、吃飯、聊天。於109年間,被告有使用臉書找到原告,但沒有不斷騷擾,找到的時候只有留言「生日快樂」。分手後就把原告訊息刪掉,也沒有再聯絡。原告主張跟蹤騷擾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認為我用LINE騷擾她,直接封鎖就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95年6、7月間對其性侵害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件在卷為憑(北院卷第17至42頁)。又原告因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2230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
⒈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患有「重鬱症(復發)、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疾病,尚難認定被告侵害行為存在。
⒉參諸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固載有:「原告:你到底趁我睡覺弄幾次?被告:忘了」、「原告:說真的如果沒有發生事情,我不會知道被壞壞欸。被告:你睡太沉。但下體是有反應的。」、「原告:為什麼趁我睡覺時壞壞?不是我醒著的時候?被告:另類的新鮮,再加上想知道你睡覺有沒有感覺。所以妳是真的睡著了?」、「原告:我懷孕你講我才知道,身體不舒服一直吐,還要煩惱該怎麼面對。」(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則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然辯稱:一開始脫原告衣服時,原告沒有動靜,後來中途我想說原告到底真睡假睡,我有叫醒她,她也真的有醒來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亦曾表示「我很確定自己是因為感情而答應,並不是因為喜歡事情本身。」(本院卷第43頁),又佐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侵期間為91年間、95年6、7月間(確切時間不詳),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時間為113年4月間,兩者相隔分別達22年、18年以上,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兩造間私人談話,涉及兩造家庭、情感等極為私密內容,被告固表示有趁原告睡覺時與其發生性行為,然兩造所談論之情節、原告當時是否確實因熟睡而無意識等節,是否有誇大、虛構情形,顯不得而知,故認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記錄,率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事實。
⒊再者,兩造於91年起至9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被告房間,業據原告複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所稱其遭被告性侵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後,始知悉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因原告當時並未報案處理,故無證據證明,其後原告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迄至兩造96年間分手,歷經10餘年後,兩造又取得聯繫,原告並於LINE對話中談及過往後,認被告對其性侵害,始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可疑之處,更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性侵害行為之事實。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95年6、7月間對其性侵害部分,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跟蹤騷擾部分:
⒈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3、6、7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僅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件在卷為憑(北院卷第17至42頁)。查: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被告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有相互聯絡,非僅被告單方騷擾原告,至113年5月9日後,原告始不再回覆被告訊息,其後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4日分別傳送「找不到妳名字」、「找到了」、照片、「生日快樂」及貼圖等訊息,然上開內容顯與性或性別有觀之行為無涉,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傳送「請你別再傳訊息,你的行為很噁心。跟蹤騷擾的事已報警」等語,被告即未再傳送任何訊息,則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所傳送之訊息,難認係對原告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又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於限閱卷)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成立何項跟蹤騷擾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