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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汾蘭
訴訟代理人
施慶堂
訴訟代理人
許紘瑋
被告
蔡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5,5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另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28室(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詎被告欠繳租金達55,312元,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乃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2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之。查,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1,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320,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月÷10%=1,320,000元),故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0,000元;加計租金給付請求55,312元以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67元(計算式:11,000元×28/30【114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4年9月18日】=1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385,579元(計算式:1,320,000元+55,312元+10,267元=1,385,579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5,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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