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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3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葉家佐
被告
劉韋
訴訟代理人
洪簽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501號室(下稱系爭房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門鎖修復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系爭房室之交易價值及門鎖修復費用15,000元。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0年1月2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4年12月31日間之建物現值為1,057,291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3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418028號函可稽。又系爭房屋積共110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所有權狀為證,而系爭房室面積約6坪(換算為19.83平方公尺),復經原告陳明在案,按比例核算,系爭房室價額為190,601元(計算式:1,057,291元×19.83/110=190,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門鎖修復費用1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核定為205,601元(計算式:190,601元+15,000元=205,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原告只繳納1,500元,不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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