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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謝成棟
被告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三、被告答辯意旨:詐欺集團有請我辦帳戶,帶我去開戶,我本來是要用玉山銀行帳戶,但他說中信開戶方便。有拿到4萬元得利,其中1萬元有扣案,剩下的有繳回。對原告請求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服刑中無法負擔。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但我有賣帳戶的意思,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判決罪刑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出賣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62萬97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萬977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請求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然並未提出於上開日期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97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前不久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霞」,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38分許,依指示各匯款12萬977元、50萬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計62萬97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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