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蔡旻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欣穎律師
- 被告
- 許正謙
- 訴訟代理人
- 石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8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080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本金為18萬1499元(重簡卷第99頁、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口,欲起駛進入新城六路往新莊方向時,因貿然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起駛左轉,適伊騎乘訴外人黃晨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城六路往新城五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胸部與骨盆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指甲斷裂、四肢和軀幹鈍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1100元、(2)整復費用1萬5000元、(3)機車維修費3萬5399元、(4)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為18萬1499元;黃晨赫並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超過一般行情,其請求機車修理費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09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1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費用收據2紙為證,而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整復費用1萬5000元,為無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術館推拿整復10次,每次花費1500元,共計支出整復費用1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此部支出無單據可提出等語(重簡卷第10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萬077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機車為113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重簡卷第61頁),至113年6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3萬5399元,經本院核算其中零件費用加總金額為2萬5909元(重簡卷第65至67頁),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萬128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修車工資加總金額9490元,則毋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為3萬0770元(計算式:21280元+9490元=30770元)。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9萬1870元(計算式:1100元+30770元+60000元=918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註:繕本於同年7月9日送達,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25,909×0.536×(4/12)=4,629第1年折舊後價值25,909-4,629=21,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