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汪劭桐
- 被告
- 林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棟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棟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並給付押金32,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內僅給付1個月租金,自11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系爭租約現已屆滿,被告即應遷讓還返系爭房屋;另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經以押金16,000元扣抵後,被告應自115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1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