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 原告
- 王思云
- 被告
- 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8,867元本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6,970元本息(重簡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瑤瑤」、「人生李」、「雪山」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免費贈送專輯、應援物訊息,迨原告瀏覽且留言詢問後,即向原告佯稱:希望透過贈送專輯、應援物請伊幫忙去現場支持,可以交貨便寄送物品,需手動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7分、50分、56分、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9,985元、6,985元,共計11萬6,97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LINE暱稱「顧思甜」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案外人林儒鴻施以詐術,欲取得包含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1萬6,970元在內之11萬7,000元,惟經林儒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顧思甜」聯繫,相約於114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OK便利商店貴陽門市交付前開11萬7,000元,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迨被告向林儒鴻取得款項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被告等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1萬6,970元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6,9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起訴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匯款紀錄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係原告受有11萬6,970元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被告、「瑤瑤」、「人生李」、「雪山」、「顧思甜」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所為違反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6,97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11日經被告簽收,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