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鍾貴金
- 被告
- 江愇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不慎碰撞適沿龍安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左胸壁、下巴多處擦挫傷、蜂窩性組織炎、右小腿深度挫擦傷併癒合不良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時就其上揭交通違規過失傷害行為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6頁、第7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