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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林啟森
被告
謝卉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許,搭乘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及新興路口時,因雙方就被告有無按鈴表示要下車乙事發生爭執,被告竟於系爭公車內,公然以「你白痴喔」、「我是要下車走來前面,你是白痴嗎,幹你娘機掰(加大音量)」等不雅言詞(下稱系爭言論)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公然對原告為辱罵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觀諸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接續口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而可認被告確有公然接續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參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原判例意旨)。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本件系爭不起訴處分固認為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之語,屬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難認係出於侮辱故意,並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其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客觀上尚不足以導致原告社會人格評價蒙受貶損,難認係屬對他人之侮辱話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接續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其遣詞用字不僅具侮辱性且粗鄙不堪,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原告在公車上遭被告如此公然接續辱罵,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受有貶損,尚難謂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此係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本諸法確信所為之認定,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末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而名譽權受侵害,其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卷第6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另卷存放),爰審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加害程度、侵害時間久暫,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客運駕駛員之尊重、原告所受損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日(註:繕本於同年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行車紀錄器時間 譯文 16:06:00   00:07:14  16:07:16 16:07:19 16:07:23  16:07:28  16:07:38 被告(乘客):你開車都沒聽到人家在講話嗎?你下車啦,我要報        警哦、不然我等一下還要走回來哦,你白癡哦,你        不讓我報警就趕快開車門。 原告(司機):我著驚哦(台語) 被告(乘客):驚阿(台語) 原告(司機):我驚加安內,驚到皮皮剉(台語) 被告(乘客):我是要下車走來前面,你是白癡嗎?幹你娘機掰        (加大音量)。 原告(司機):好你罵,我現在時間15時53分。 被告(乘客):我只是要下車而已,妳很沒有愛心內,我年紀大你        車開得那麼快,害我跌倒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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