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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王議賢
被告
林廷俊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2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元、機車維修費16,700元、機車拖吊費3,000元、薪資損失費30,000元、接案工程損失150,000元、其他財物損失29,000元(安全帽4,000元、手機25,000元)、機車包膜費用2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機車維修費用,若原告為所有權人,請求依法折舊;機車拖吊費用,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損害;薪資損失費用,原告提出114年度之薪資,並非事故發生當下薪資,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須休養或不能工作期間,若原告確有薪資損失,請舉證說明薪資有無短少;接案工程損失,依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需休養無法工作,而報價單記載原告僅為業務代表,且施工日期尚未明確,則原告是否確有此項損失,仍有疑義,退萬步言,縱使有此項損失,亦應扣除成本;其他財物損失,請原告舉證,縱原告可以舉證,亦請依法折舊;機車包膜費用,請原告舉證,縱原告可以舉證,亦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憑,被告因犯過失致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等語,業據提出113年11月19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卷第15頁)為證,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及包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共支出維修費用16,700元及包膜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3M DI-NOC特耐軟片價格表(本院附民卷27頁、33頁)為證。經查,系爭機車於民國91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1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金額16,700元(全部為零件計算),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支出機車包膜費用20,000元云云,僅提出價格表為證,並未提出估價單或發票,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機車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產生車輛拖吊費用3,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蓋有新振發車業行之發票專用章,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拖吊費用,則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而請假5天,分別為車禍當天、地檢署開庭1天、法院開庭2天及車禍鑑定1天,此外亦有未請假自行在家休養數天,以其每日薪資1,33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0,000元(本院卷第90頁)云云,固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臺北醫院急診,而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若挫傷部位持續腫漲,或是關節無法活動,請務必回診追蹤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之天數,且原告主張在家休養期間,亦未實際提出請假證明,堪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僅於事故發生當天1,330元之薪資損失範圍內,洵屬有據,其餘休養天數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案件開庭及事故鑑定而無法工作之天數,此係原告採取司法途徑主張權利而須負擔之訴訟成本,尚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接案工程損失:原告主張其與合作接案之鋼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輝公司),已承接準備要施作之工程,皆因本件事故發生而無法進行,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90頁)云云,固據提出鋼輝公司報價單2紙,報價金額分別為119,200元及68,938元,以及原告與室內設計公司等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至53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僅蓋有鋼輝公司報價章,並無客戶簽章,尚無從證明客戶有委託鋼輝公司承作工程之意,且據報價單所載,原告僅為鋼輝公司之業務代表,並非法定代理人,是亦無從證明鋼輝公司之工程款報酬,即為原告之接案報酬,又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與廠商討論工程細節之內容,亦非客戶有意委託原告施作工程之對話內容,則原告逕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受有接案工程之損失,實難認有據。

⒍其他財物損失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安全帽4,000元、手機25,000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安全帽及手機之網路價格截圖(本院附民卷第29頁)為證。惟查,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談話紀錄觀之,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當時主張有其他財物損失,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損物品之樣式及型號型號為何,自難逕認其提出安全帽及手機價格之網路資料,與受損之物品相同。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價格截圖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難憑採。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鎖匠及五金行業、月入約80,000元,須扶養母親,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8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機車維修費1,670元+拖吊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1,3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6,82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0元(計算式:16,820元-800元=16,02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4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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