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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吳季玲
被告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而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至被告經營之烤肉飯餐飲店用餐,原告食用被告提供之滷肉飯時,竟於滷汁咬到碎骨,造成原告門牙斷裂,原告因此支出寶華牙醫就醫費用800元、孝德牙醫就醫費用650元、馬偕醫院就醫費用200元、悅庭牙醫就醫費用300元、寶華牙醫診斷證明書2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8元,另原告未來需接受植牙治療,植牙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為150,000元,又前開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02,5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原告在被告提供之滷肉飯滷汁咬到碎骨乙事,且原告亦未當場反應咬到異物致牙齒斷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烤肉飯餐飲店用餐,因滷肉飯滷汁裡有碎骨,致其門牙咬到該碎骨而斷裂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其門牙斷裂確係因被告過失將碎骨放入滷肉飯之滷汁裡所造成。

㈡經查,原告就其牙齒斷裂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固據提出寶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診斷證明書暨估價單、孝德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悅庭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與訴外人黃惠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自拍照、斷牙與骨頭照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至75頁、第97至103頁)。然而,原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黃惠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拍照、斷牙與骨頭照片,固可見原告之門牙確有斷裂之情形,然原告門牙斷裂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原告咬到被告提供滷肉飯裡之碎骨所致,又原告縱使曾在餐飲店自拍其門牙斷裂,然原告未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或其他曾當場向被告或店內店員反應咬到碎骨乙情之證明,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實難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照片遽認原告門牙斷裂之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滷肉飯裡有碎骨所造成;再者,原告提出之寶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可見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該診所就醫,「主訴」門牙咬到硬物斷裂,經口內及X光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牙水平斷裂等語,惟前開記載係依據原告之「主訴」即原告單方面說法,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提供之滷肉飯有碎骨導致其門牙斷裂;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轉診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牙齒受損就醫治療及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等事實,然此均不足以證明其門牙斷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準此,原告就被告過失將碎骨放入滷肉飯之滷汁以及其門牙斷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乏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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