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 原告
- 朱○宇
- 法定代理人
- 林欣穎
- 法定代理人
- 朱峻醇
- 被告
-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707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0萬1443元(重簡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疏洪六路處時,因操作不當撞上該路段護欄後,車體靜止於道路上,適有訴外人朱峻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朱峻醇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144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10萬1443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443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144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4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傷口集中在頭、臉及雙手等人體重要部位,傷口面積甚大,有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1至33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僅1歲幼齡、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學歷、職業及經濟能力情形(重簡卷第1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傷勢嚴重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原告於事發後對路上行駛之大型車輛會感到恐懼哭鬧,及半夜驚醒大哭長達半年之久(附民卷第7頁)等損害輕重各節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1443元(計算式:1443元+80000元=81443元)。
四、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603元(重簡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8840元(計算式:81443元-2603元=78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繕本於同年月11日經被告簽收,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