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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黃士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03%機動計息(即1.72%+2.03%=3.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只繳款至114年8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6,6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黃士軒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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