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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李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時,因於繪有車道減縮標線,指引匯入近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724元(含工資27,300元、材料費121,4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8,724元(含工資27,300元、材料費121,42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9,442元(計算式:27,300元+12,142元=39,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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