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劉林達
- 被告
- 林亞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7,64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下頷骨骨折、右下顎副聯合處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及右下犬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側方位移、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根管治療、假牙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醫療費64萬2,307元、⒉看護費7萬2,0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67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萬6,250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6萬5,2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要扶養小孩、繳房租,每個月收入才4萬多元,請法院酌減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貿然闖紅燈直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處罪刑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根管治療、假牙製作)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含根管治療、假牙製作)費用共計64萬2,307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德綸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收據附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3至25、第29至51頁、本院卷第141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4,667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康可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23至27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13年7月13日來院急診就醫,113年7月13日收住院,113年7月18日行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及顎間固定術,113年7月22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應認原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期間(共計10日),及出院後1個月應行休養無法工作。又參諸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月薪為4萬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0+30)日=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機車維修費用9萬6,250元之損害,並提出鐵血車業估價單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53至55頁)。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除道路救援1,200元外,其餘9萬5,050元均係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6年8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05元,加計上開道路救援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為1萬705元(計算式:9,505元+1,200元=10,7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萬697元(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匯款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4萬7,648元(計算式:642,307元+72,000元+53,333元+10,705元+150,000元-180,697元=747,648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萬7,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