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90號
- 原告
- 陳榮澤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洋
- 被告
- 薛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琳琳」、「一帆風順」、「高子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使用電話向原告佯稱:我是你兒子,最近換電話號碼,要加LINE聯繫,且需要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6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心店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