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 原告
- 張冠鴻
- 被告
- 馬裕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嘟嘟房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交通費1,200元、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9,198元、⒋租車費用1萬5,000元,合計13萬5,3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交通費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僅財產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5日無意見。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意外事故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50頁),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預估需搭乘計程車前往維修廠牽車,受有交通費用損害1,2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雖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支出維修費用共計1萬9,198元(工資18,284元、營業稅914元),業據提出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又上開維修費用為工資、營業稅,並無零件,尚毋庸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其因工作、育有幼兒及需搭載配偶往返醫院等有使用車輛之必要,預估於維修期間5日需租車使用,受有租車費用損害共計1萬5,000元,業據提出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單、網路租車資料、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預約掛號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17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確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5日之維修期間有使用租車之必要,又參以上開網路租車資料所示5日之租車金額為1萬5,150元,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萬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4,198元(計算式:19,198元+15,000元=3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