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95號
- 原告
- 林家軍
- 被告
- 方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銘威」,並由「陳銘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佑」真名為張弘昇於113年9月13日以網購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4時35分、36分許,匯款共計1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轉換為等值之人民幣轉出至「陳銘威」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本身是做電子業,會出差至大陸,有人民幣戶頭,我有買人民幣存在系爭帳戶裡面,而因在網路上遇到叫「陳銘威」之人表示做家具生意,於113年9月13日叫我幫忙代付人民幣給廠商,當下陳銘威先把廠商臺灣的帳號給我,說要付貨款比較急,找我代付,貨款先給我,要我提供帳號,那時候我還沒有跟「陳銘威」敲定要幫忙這件事情且還沒同意「陳銘威」匯款進來,但他就直接匯款2,000元、10萬元、3萬元,總共132,000元到系爭帳戶內,我就硬著頭皮幫他轉人民幣出去,總共付給家具商的貨款是人民幣25,500元,其中含付給賀照群人民幣21,500元,付給李啟錦人民幣3,500元,付給帳號HLQ0000000.com支付寶帳號人民幣5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30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90號處分書、轉帳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向新北檢調取114年度偵字第1302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所為構成民事上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而使其財產發生變動,致利益流向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倘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對於指示人所負債務(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在指示人依其與領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指示下,為向指示人為給付,使利益流向該領取人,以滿足領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價關係),因該被指示人知其利益變動之對象係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且有意識的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於此情形,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如有因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的為增加指示人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被指示人並無增加領取人財產之目的意識,領取人因非出於被指示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被指示人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領取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有別於首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仍應由領取人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遭「陳銘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佑」真名為張弘昇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係受張張弘昇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的增加張弘昇之財產,而使系爭款項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即被告,原告本無增加被告財產之目的意識,被告因非出於原告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原告因履行關係而使系爭款項流向被告,則系爭款項由原告流向被告之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此有別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論述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認遭詐騙系爭款項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3021號案件偵辦,在偵查中,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9日在臉書社團....認識帳號暱稱『陳銘威』之人,對方在社團內貼文欲兌換人民幣為新台幣,並主動加我好友,向我表示有意兌換,『陳銘威』告訴我說他需要人民幣4萬元去支付貨款,後續我跟他商討匯兌;....(2)對方於不詳時間(用)中國信託帳號(822-***********62556)匯款新台幣10萬元給我。(3)對方在113/09/13 14:36:53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3萬元給我。我再將款項以支付寶的方式轉出給對方所稱廠商:(1)我在113/09/13 14:41:38用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匯款人民幣3,500元給『李启锦』。(2)我在113/09/13 14:42:31用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匯款人民幣21,500元給『賀照群、886-****31299』。(3)我在113/09/13 15:42:36用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匯款人民幣500元給『给你、承诺(**強)、hlq0000000.com』。....詐騙集團成員當下匯款3筆款項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我沒有提領或轉出,但我有將相對應款項以支付寶方式轉給詐欺集團指定的支付寶使用人....。」等情,後再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於臉書上與「陳銘威」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且本院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暱稱「陳銘威」之人確有先向被告詢問人民幣之匯率,且向被告確認收款帳號為系爭帳戶後,「陳銘威」即表示以個人帳戶匯款予被告,並提供相關匯款截圖及收款之支付寶帳戶QR Code,被告因而依其指示將上開人民幣3,500元、21,500元、500元分別匯給「李启锦」、「賀照群」、「给你、承诺(**強)」等人。據此可知,被告確係因「陳銘威」為兌換人民幣,先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之用,且被告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復依「陳銘威」指示將系爭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共匯出25,500元(計算式:3,500元+21,500元+500元=25,500元),則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為「陳銘威」為向其兌換人民幣所匯入,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雖系爭款項由原告流向被告之利益變動屬欠缺給付目的,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然被告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得因善意而於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範圍內,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13萬元)後,既已換成人民幣共25,500元匯給「陳銘威」上開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原告免負返還或償還之價額即為人民幣25,500元,而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113年9月13日(即被告匯出人民幣之日期)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銀行賣出匯率為4.532,依此換算被告免責之金額為115,566元(計算式:25,500元×4.532=115,566元),經扣除後,被告只應返還原告現存之利益14,434元(計算式:13萬元-115,566元=14,4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