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 被告
- 鐘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與福慧路口前,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智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43元(含工資78,595元、零件103,74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多車道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前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竟貿然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不慎撞擊外側車道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82,343元(含工資78,595元、零件103,748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9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375元(計算式:103,748元/10=10,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8,59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8,970元(計算式:10,375元+78,595元=88,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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