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瑄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辜文輝 住同上
- 被告
- 吳佳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8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林錦綉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林錦綉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給付醫療補償金135,606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璟舜骨科診所、新莊實和復健診所、傳愛中醫診所、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順新復健科診所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等(本院卷第13至30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317至3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徒步沿富貴路往思源路方向行走之林錦琇發生碰撞,惟林錦綉行走於設有人行道路之路段,卻未行走於人行道路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路之過失,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01頁、303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林錦綉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錦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林錦綉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林錦琇應負3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4,924元(計算式:135,606元×70%=94,924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本院卷第337至3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