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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古林榮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325巷1弄11
原告
被告
江君凱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8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該帳戶與MAX入金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王育綾」,以此方式提供MAX帳戶、MAX入金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與「王育綾」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原告,佯稱:因競標代理權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9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原告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帳戶,並將款項轉匯後提領一空,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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