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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尤冠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76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快車道往五股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2820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適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劉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而前後車體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新臺幣(下同)20萬6,76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及理賠紀錄、駕照及行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崧奇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毀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為30萬1,131元,已達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19萬7,000元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折舊率2%)之4分之3即14萬4,795元〔計算式:197,000元×(1-2%)×3/4=144,795元〕以上,是原告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11條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將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未經毀損之價值乘以賠償率98%後所得車體損失保險金19萬3,060元(計算式:197,000元×98%=193,060元)及拖吊費用2萬9,4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700元,而原告已實際賠付被保險人20萬6,760元(計算式:193,060元+29,400元-15,700元=206,760元),而依取得代位權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已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6,7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7日起(繕本於同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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