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62號
- 原告
- 陳怡芳
- 被告
- 楊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9,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並由被告交付原告押租金58,000元。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欠繳情形如附表所示,截至114年12月,尚積欠租金共192,0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4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應自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9,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而被告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計算至114年10月,被告欠繳之租金共149,000元(計算式:29,000元+29,000元+19,000元+29,000元+14,000元+29,000元=149,0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4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公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2,000元,惟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29,000元,而被告114年5月至同年10月(即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尚欠租金共計14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亦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1月(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租金19,000元以及同年12月(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租金24,000元(如附表編號7、8),然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14年12月8日終止(詳後述),則原告自僅能請求租賃期間存續之11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共24日之租金計23,200元(計算式:29,000元×24/30=23,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5,000元租金(見附表編號7、8備註欄)後,原告尚能請求8,200元(計算式:23,200元-10,000元-5,000元=8,200元);再者,被告已交付押租金58,000元與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依前開說明,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準此,原告本件能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99,200元(計算式:149,000元+8,200元-58,000元=9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被告欠繳之租金達149,000元以上,已超過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定期限催告,被告仍未給付欠繳之租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4年12月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屬可採。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㈣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14年12月8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屬於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欠繳月份 欠繳金額 備註 1 114年5月(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29,000元 2 114年6月(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 29,000元 3 114年7月(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 19,000元 7月11日給付10,000元 4 114年8月(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 29,000元 5 114年9月(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14,000元 9月26日給付15,000元 6 114年10月(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29,000元 7 114年11月(11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19,000元 11月26、27日給付10,000元 8 114年12月(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 24,000元 12月8日給付5000元 共計19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