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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被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經查,兩造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3頁),而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復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與原告之分支機構有業務往來,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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