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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王○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朱○茹(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之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上訴人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未合。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300,000元-原審勝訴部分100,000元=2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如上訴人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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