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被告
- 曾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9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葉雲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雅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739元(工資41,798元、零件77,9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3年7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是本件修復費用11萬9,739元(工資41,798元、零件77,941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7萬7,94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7,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4萬9,592元(計算式:7,794元+41,798元=49,5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由被告負擔7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