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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李崇慎
被告
劉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兩人因故於通訊軟體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明知該聊天群組中尚有其他11名成員,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5時38分許,使用暱稱「Iris(貓圖案)(水晶球圖案)(月亮圖案)劉千榕」之帳號,在上開聊天群組中傳送:「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下稱系爭言論)等語,然被告係主觀認為其與原告有男女情事之關係,而當眾宣傳原告男女關係複雜,其本意僅專為貶抑原告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現代社會觀念,單純提及未婚之原告有「約炮」行為,不至於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系爭群組僅為11人之封閉空間,系爭言論不會使原告之名譽受實質損害。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而被告於群組內提及「一直要找我約炮」等語,係基於過往與原告間真實互動經驗,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無過失可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公開指責並挑釁被告,被告為回應其攻擊而為防禦,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不具備不法性。縱認被告系爭言論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本件紛爭起因乃原告先於群組內挑起爭端,被告僅係回應原告之攻擊言論,是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對系爭言論確為其發表乙節不爭執,惟否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兩造關於系爭言論對話過程略如下:被告:我發現四點應該可以耶,明天最後確認一下~。原告:妳要確認好就確認好百分百,不要好像、應該、可能,最好整天都沒事情。一點點不確認、意外、賺錢還是講座;事繁不及備載...等等行為理由不要前一天拿出來用。被告: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而且我三番兩次拒絕你還一直問呢。被告:其實我還蠻喜歡第一次和大家一起玩密室的感覺,所以才一直待在這邊,之後兩次真的是因為臨時有重要工作和課程所以才沒有參與,但我都有找到人補,鬼哥(指原告)那一次是他跟我說不用,第二次ㄗㄗㄗ主揪不僅補自己的人,你男朋友生病突然不能來我也幫忙補了,我想可能我的工作性質沒有這麼適合和大家一起玩,因為比較遠之後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會不會臨時有重要事情,畢竟這只是玩樂,人生優先順序我會擺在後面。原告:如果答應的事情做不到就不要答應,妳如果這麼忙,就不要說以,我們就不會留空位給妳。如果妳時間這麼不確定,那就是看臨時有沒有空位來補位,而不是每次一個月後都說沒辦…得教會妳什麼叫做尊重團體。今天大家提前一個月約,就是希望大家互相找到一個可以共同的時間,不是為了妳一個人留空,不先收錢也是基於信任彼此,也不是為了讓妳隨時跳車臨時找人。如果今天真的妳被車撞、意外、開刀,甚至虧損的錢我也能幫忙出,我相信大家都能體諒。如同博愛座的設計初衷一樣,不要濫用大家的好意。被告:臨時跳車臨時找人也不是我願意的,而且事後我確實也找人補好,話點到就好,不用假好心,真的有心不會什麼撞車才幫忙,不要笑話別人了。感謝大家的體諒,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沖很嗆,所以才想嘴他,剩下讓大家來自己評斷這個人了,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觀諸上開對話整體脈絡,可知兩造係於組隊參加密室逃脫活動時,因原告不滿先前被告未依約參與活動,本次活動仍僅表示「應該」可以出席,遂指責被告應確認自身赴約狀態,不能隨便虛應答應,被告則認先前縱使因故無法出席,但已尋得替補人員,未妨害活動進行,始針對原告前開不客氣之言論以系爭言論予以反擊,故縱使原告對系爭言論一時感到不快或難堪,然此屬相互鬥嘴時之偶發、輕率之發言,見聞者對原告未必形成負面評價,是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之名譽,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關於原告約炮之字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亦無其他恣意謾罵情形,是縱使被告一時輕率回嘴,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打擾我睡覺是要付出代價的,妳的代價是什麼」,被告回應「你有繼續睡著嗎」,原告再稱「我說沒有妳能負責嗎?」,被告又回應「我會認真跟你好好淚跪道歉」,原告則傳送文宣「超無辜放電絕技就用『跪跨坐(愛心圖案)』擄獲心愛的他吧」並有一雙手放在大腿中間、呈跪坐姿勢之女子之廣告照片與被告,並稱「這種我可以」、「其餘再說」(本院卷第83、85頁),復於被告向原告詢問有關投資問題時,原告對被告表示「幹」、「你貞德(指真的)該負(指付)我三千元 媽的」、「打電話過來」、「『不給幹』 又機歪 問題又多 較妳看議生(指叫妳看醫生)又不看醫生」(本院卷第123、125頁),則被告依兩造過往交談時發表言論尺度之經驗,主觀認為原告有試探與其發展性行為之意思,而於兩造因參加活動一事發生爭執時,發表關於原告約炮之言論,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是在權衡被告言論自由及原告名譽權下,本院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尚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因同一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行為與誹謗罪要件有間,而以114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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