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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告
環堤觀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語蓉(原名余沛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7萬0,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萬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0,950元為原告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9,050元為原告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保全公司)根據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原告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管理公司,與義翔保全公司合稱本件原告)根據與被告簽訂之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民國114年8月至10月份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該費用係按月給付固定金額而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合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且非屬法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主張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就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義翔保全公司67萬095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義翔管理公司37萬905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8頁),被告對此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義翔保全公司及義翔管理公司前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義翔保全公司提供被告所管理之環堤觀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義翔管理公司則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二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分別為22萬3650元、12萬6350元,均由本件原告於當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詎本件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至114年10月31日契約屆期,被告卻未給付114年8至10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合計67萬0950元(計算式:22萬3650元×3)及管理服務費用合計37萬9050元(計算式:12萬6350元×3),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合計105萬元,經被告以對於原告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返還溢領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合計202萬3672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5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餘額得為請求,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部分: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本合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11月1日00時00分開始,至114年10月31日00時00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駐衛保全費用)一、服務費用: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由乙方提供保全人員6名(每日以8小時計為1名),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223650元(內含服務費213000元及營業稅10650元)。二、給付辦法:乙方於每月25日送請款單。上述費用應於隔月10日前付款,由甲方以現金、即期支票或自行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卷第59頁),另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及續約)一、本合約自113年11月1日00時起至114年10月31日晚上00時止,不因甲、乙雙方代表人變更而失效」、「(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服務費用: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由乙方提供主任1名、清潔人員2名,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126350元。給付辦法:乙方於每月25日送請款單。上述費用應於隔月10日前付款,由甲方以現金、即期支票或自行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卷第36至3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已於114年10月31日屆滿到期,然被告迄未給付114年8月至10月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其金額分別為義翔保全公司67萬0950元、義翔管理公司37萬90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義翔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095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義翔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905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對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溢領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合計202萬36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

⑵經查,被告抗辯其與本件原告就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6名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每月22萬3650元,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3名管理服務人員每月12萬6350元,其等報價均包含該人員之「勞保、健保、勞退6%」費用在內,惟原告自108年度起均未替派駐之保全及管理服務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而受有溢領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合計202萬3672元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受有溢領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合計202萬3672元利益之事實,僅係被告自行片面試算之金額(卷第154至156頁),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再者,根據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文件、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卷第211至229頁),可知原告就其派駐至系爭社區服務之藍國榕、簡浩峰、呂盛成、陳寶鍾、何麗芬等人員,確有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替派駐之保全及管理服務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云云,即非可採。

③況細繹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含人員薪資、勞保、健保、勞退6%、教育訓練、三節奬金、特休假、行政管理及公司利潤等費用」(卷第53頁、第75頁),其真意應係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於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3名管理服務人員及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6名保全人員,至系爭社區提供服務,關於該等人員之薪資、勞保、健保、勞退6%、教育訓練、三節奬金、特休假、行政管理等一切人事成本費用支出,均係由本件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參見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人員薪資、服裝、勞健保、安全、獎金及福利等事項,係由義翔管理公司自行負責乙情(卷第37頁),若合符節;申言之,上開人事成本費用支出之約定,係兩造對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所有人事成本,被告則只須按月給付約定人數之保全服務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後,不須再額外負擔其他任何人事費用支出,原告更不得以其尚有為所派駐之人員支付其他各項人事費用(例如資遣費、加班費、績效獎金或健康檢查等),而另外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參諸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該等人員係與原告之間存有僱傭關係,而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乙情(卷第235頁),益證被告依約並無負擔人事成本費用之義務。從而,縱使如被告所辯稱本件原告未替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服務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因被告依約本即毋須負擔該等人員之人事成本費用,自難認被告受有何損害;至於本件原告倘若未替其派駐人員投保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此部分應係侵害該等保全及管理服務人員之權益,應由該等人員向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非得由被告向本件原告主張,是被告主張對本件原告享有請求返還溢領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其得就原告本件請求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服務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理。

⒉被告主張對本件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35萬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經查,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就保全、櫃檯及文件交接均有缺失,且多次未依約逕查社區、未派員駐守櫃檯、未妥善保管及交接社區財務及管理文件,致生文件缺失、帳務紊亂及社區管理風險等情事,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扣除1個月之駐衛保全費用22萬3650元及管理服務費用12萬6350元,合計請求35萬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①被告就其上揭主張本件原告提供之駐衛保全及管理服務有所謂「保全、櫃檯及文件交接均有缺失」、「多次未依約逕查社區、未派員駐守櫃檯、未妥善保管及交接社區財務及管理文件,致生文件缺失、帳務紊亂及社區管理風險」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迭為原告所否認(卷第236頁),辯稱其並無違約情事及被告未依約通知改善等語(卷第205頁)。而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有何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全然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判斷;

②況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如有缺失經甲方書面通知告知,若未改進,甲方得依查核異常罰扣基準扣款或按損失賠償扣款或終止合約(卷第41頁);另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項亦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合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卷第61頁),可知本件原告派駐人員如有被告所主張未依約逕查社區、未駐守櫃檯、未妥善保管及交接社區財務管理文件等缺失情事,被告依約亦應以書面通知本件原告改善,如未能改善,被告始得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既主張本件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瑕疵給付等語(卷第235頁),且觀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給付情事,亦非不能補正,而被告就其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補正瑕疵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③末查,有關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而受有何損害乙情,被告僅係泛稱「被告社區必須另僱用人員就原告提交的文件做整理,且財務需另聘人員進行財務整頓,需有人員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卷第236頁),而未提出其所謂另行聘用人員支出費用之損害證據供本院審認,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28條規定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均乏具體事實及證據支持,已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對本件原告有35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義翔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7萬095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義翔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萬9050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108年至114年派駐至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名冊及傳喚證人唐明義,以證明原告未為該等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卷第161至162頁、第236頁),惟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因原告未替派駐至系爭社區服務之保全及管理人員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民貴,以證明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人員有未依約逕查社區、未駐守櫃檯及經住戶反映服務缺失仍未改善等情事,惟被告未能舉證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瑕疵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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