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翁林澤
- 被告
- 陳卉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繳納房租及返還房屋」,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具體金額,亦未陳明請求返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房屋之價額及請求給付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