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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7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翁林澤
被告
陳卉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繳納房租及返還房屋」,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具體金額,亦未陳明請求返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房屋之價額及請求給付之租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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