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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俞
被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自借款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295%),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加徵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1日止,嗣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21,9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15,854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6,094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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