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被告
- 陳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3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段與大智街口時,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之過失,不慎碰撞適在忠孝路1段68號對面路邊臨時停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精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何萬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7,562元(含工資6萬4,276元、拖吊費2,400元、烤漆費用6萬2,447元、零件費用48萬8,4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則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2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然更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總費用為61萬7,5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萬8,439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8萬9,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6萬4,276元、烤漆費用6萬2,447元、拖吊費2,400元,則無折舊之適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1萬8,373元(計算式:289,250元+64,276元+62,447元+2,400元=418,3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繕本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488,439×0.369=180,234第1年折舊後價值488,439-180,234=308,205第2年折舊值308,205×0.369×(2/12)=18,955第2年折舊後價值308,205-18,955=289,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