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周新原
- 被告
- 林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因男女關係而存有糾紛,詎被告明知自然人之特徵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損害原告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在兩人共同、總人數約60至70人,且不特定人得隨時加入之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中,將有原告照片之LINE頭貼擷圖後,加上「新竹畜生雜種狗」等文字後之加工圖片上傳至上開群組,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將有原告照片之LINE頭貼擷圖後,加上「新竹畜生雜種狗」等文字後之加工圖片上傳至上開群組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個人資料並已妨害其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竹科工作,擔任作業員,月薪約5萬多元,114年度所總額約569,295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汽車各1輛、事業投資2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67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4年度所總額約310,243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