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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黃琨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14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地下1樓櫃臺前,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且違反原告之意願,突然伸出左手拍原告之左側肩膀1下,再伸左手手指碰觸原告之左胸上方,原告受到驚嚇向後閃避,致使原告心理上感到不舒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又原告因被告上述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誤認原告為工讀生,跟對方開玩笑,手舉起來時不小心碰到。又原告受有損害要有證據,否則只是空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拍原告之左側肩膀1下,再伸左手手指觸碰原告之左胸上方,致使原告心理上感到不舒服,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走至櫃臺旁邊,係先伸出左手拍原告左側肩膀一下,再以左手指向原告左胸上方,此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限閱卷),而一般人舉起手之過程,不會出現手指指向他人胸部之情況,難認被告係不小心碰到原告左胸上方之隱私部位,是被告辯稱無性騷擾之故意,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致原告身心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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