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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邱麗霞
被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孝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橫越人行道之車行斜坡道車輛通行之範圍,被告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詎被告怠於管理維護,路面因而有不平整之情形。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因路面不平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車,並使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及右肘僵硬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另因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處之必要,且因已經相當時間,難以提出全部乘車證明,故請求酌定就醫交通費用1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25,0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單據未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金額,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法酌減。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人,因怠於管理維護,致該處路面有不平整之情形,進而導致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經過時,因路面不平整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摔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路面事後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雲端櫃台案件進度查詢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侵權責任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首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含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含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65,00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醫療費用共計為57,206元(計算式:50,326元+3,290元+2,000元+520元+30元+520元+520元=57,206元),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含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57,206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實據,礙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處之必要,且因已經相當時間,難以提出全部乘車證明,故請求酌定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亦有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年齡,堪認原告確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他人載送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曾於113年2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於113年4月17日、5月8日、6月12日、7月17日前往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醫;於113年7月1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7月4日出院,佐以原告住所與前開醫院之距離及計程車資之市場價格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以3,5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5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0,706元(計算式:57,206元+3,500元+50,000元=110,706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數額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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