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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曾䕒葳
被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罔顧其注意義務,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若如初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8月1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又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關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在113年8月間,在網路認識一個暱稱「若如初見」(黃雨婷)之女子,對方一開始跟我聊天,本來要約見面但我被爽約;後來對方說要在網路上開店要借用我的帳戶,並叫我開辦網路銀行後,有告訴她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因為我沒有談過戀愛就傻傻的提供系爭帳資料給她,後於113年9月10日去領錢時才發現系爭帳戶遭凍結,報案後才知道帳戶裡的錢也被拿走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調取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15萬元,所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案件偵辦,雖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處分不起訴,然

決之效力,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常規手段、方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被告為81年年生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在本件於113年事發時已年滿32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對於在網路上暱稱「若如初見」(黃雨婷)之女子,要求因網路開店須要借用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事,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毫無所悉,甚至從未謀面之「若如初見」(黃雨婷)之女子使用,進而遭對方利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其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可獲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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