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83號
- 原告
- 黃種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呂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環河幹41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因故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放在環河3路段往樹林方向之外側車道,人站在該機車左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20,26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費用111,710元(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筆即75,664元、3,430元)元;
②增加生活需要之就醫交通費用855元、購買輔具費用2,000元;③看護費用50,0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105,7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經扣除上開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5,664元、3,43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41,171元(計算式:420,265元-75,664元-3,430元=341,1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呂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費用111,7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經本院核算確為111,710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就醫交通費用855元、購買輔具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85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傷勢須購買輔具使用,因而支出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購買單據為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共計30日及休養5個月需看護照料,均由家人張欽華看護,其月薪1個月至少32,680元,爰請求賠償5萬元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欽華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等為證,然觀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非原告所稱之30日及5個月;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3,500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105,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衛保全,每月薪資35,000元,因本件事故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日無法工作,合計3月又4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7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佐證,惟該證明書載明原告平均月薪為32,000元至35,000元,屬浮動狀態,本院認應以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其月薪,較為合理有據。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據此核算,原告本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01,000元(計算式:33,500元×6月=201,000元),原告僅請求實際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05,700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又進行手術,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擔任駐衛保全,月薪約32,000元至35,000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約440,74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10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6,535,936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臨時工,月薪不固定,約1萬多元至2萬多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71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01,765元(計算式:111,710元+855元+33,500元+105,700元+15萬元=401,765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害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內可稽,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1/5、4/5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1,412元(計算式:401,765元×4/5=321,41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筆即75,664元、3,43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42,318元(計算式:321,412元-75,664元-3,430元=242,31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