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王婷怡
訴訟代理人
利振豪
被告
蘇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停車位停放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五守新村23巷底,以不詳工具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右後煞車油管剪斷,致煞車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18元、道路救援費用6,300元,且因為煞車失靈,導致原告開車時,差點發生車禍,之後開車時,也都要看煞車油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9,6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毀損系爭車輛。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罪,係用傳聞證據及模糊影像臆測被告有為本件毀損行為,違反法律程序,屬冤錯案。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行為人之身高高過系爭車輛之車高,可見該人之與被告身高不符,且事發當時,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應依罪證利於被告原則,判決原告敗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右後煞車油管於上開時、地遭某人剪斷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證,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又原告認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前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用機車擋住我的汽車,讓我沒有辦法進出等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原告好多台機車到現在還是會停在我家門口,我有時候開門都會被他們的機車擋到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停車糾紛乙情相符,是被告非無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動機。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事發前不久之凌晨2時19分,有一男子騎乘機車進入五守新村,復於事發後不久之凌晨2時41分11秒,該男子騎乘機車離開五守新村,隨後該男子騎乘機車出現在在新莊區中港路19號往中正路方向,並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LD6-655號」即系爭機車,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毀損系爭車輛之人為一男子,且該男子離開現場之防火巷可再通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查,依時間及地點之緊密性,原告主張毀損其車輛之人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現場,亦屬可採。再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平常都是開車,偶爾會在白天騎系爭機車。機車我通常都是停防火巷等語,可知被告平常為系爭機車人之使用人。此外,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門診病歷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11***938(完整號碼詳卷),另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就醫所留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完整地址詳卷),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偶爾會去住戶籍地等語,堪認被告平常是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址,而非居住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五守新村址(完整地址詳卷),復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紀錄),可見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2分,前開門號所在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該址靠近被告前開龍安街居所),於凌晨2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與事發現場接近之新北市○○區○○路0號4樓頂,之後7時42分之基地台位置再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可見原告使用之前開門號於事發時間有移動在事發現場附近。準此,以兩造存在停車糾紛,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動機,而毀損系爭車輛之人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事發現場,被告平常又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且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於事發時間有出現在事發現場附近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即為毀損其機車之人應屬可信。而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均認被告犯毀損罪,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應有為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人陳述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最高檢察署115年6月25日台興115他1177字第11599095111號函、非常上訴併停止執行聲請狀況暨附件一為證,惟查:

⑴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最高檢察署回函、非常上訴併停止執行聲請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審、請求提起非常上訴或告發承辦法官犯罪等事實,無法證明其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改判無罪或判決其有罪之確定判決業經撤銷,況本院採信原告之主張,亦非徒以前開刑事判決而斷,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所提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過於黑暗,本院無從確認畫面中之人之身高是否高過系爭車輛之車高,且縱使該人身高高過系爭車輛,被告也未舉證如何與其身高不符,亦難以此認定毀損系爭車輛之人即非被告。

⑶至被告所提證人陳述書,固可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藍玉芬出具聲明稱:案發當日深夜0時至清晨7時,被告全程在家中臥室睡覺,藍玉芬親眼目睹,被告確無外出之可能云云,惟原告手機門號於事發當日凌晨1時1時12分、2時41分、7時42分曾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頂、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已如前述,是藍玉芬聲明稱被告當晚都在家中睡覺云云與前開基地台位置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⑷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未毀損系爭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⒌基此,被告故意剪斷系爭車輛之左右後煞車油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318元(含零件2,118元、工資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太汽車塔悠廠開立之結帳工單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112年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1年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6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20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66元(計算式:966元+1,200元=2,1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道路救援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拖吊至維修廠維修,支出道路救援費用6,3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三通汽車修護廠開立之24小時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拖吊費用,本院並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煞車油管,基於行車安全性考量,應有拖吊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是前開費用核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因為煞車失靈,導致原告開車時,差點發生車禍,且之後開車時,也都要看煞車油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僅於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又未舉證有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466元(計算式:2,166元+6,300元=8,466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66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生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此部分係原告全部敗訴,爰諭知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8×0.369=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8-782=1,336
第2年折舊值    1,336×0.369×(9/12)=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6-370=9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