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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吳明鞠
訴訟代理人
張雯
被告
卓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搭載原告,行經忠孝橋駛下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並由東往西朝同區集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重安街與同區中正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專用道,並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時占用右轉專用道行駛,並任意跨越右轉專用道與直行車道間之槽化線直行,以致與當時正在A車左前方車道上(即直行車道)遵向行駛(即由東往西)且欲前往上開交岔路口西北端機車待轉區,由訴外人丁于璇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丁巴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7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7,047元;②看護費用1萬元;③就醫交通費用3,78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8,848元;⑤膳食費用1萬元、診斷書證明書費用6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因當時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就住在我家,由我照顧他,沒有看護的必要;交通費用有爭執,因原告看診等都是我開車載原告去的;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因休養期間原告仍有去上班。膳食費用1萬元部分,我不知道原告回家之後是否有吃一些其他東西,但住在我家的期間都是我在購買吃的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後搭載原告,因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道,且任意跨越槽化線之過迭,致撞擊左前方車道之B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卓聖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顯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7,04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勢,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及後續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7,047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受傷後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有請朋友幫忙看護,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擦挫傷,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建議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費用1萬元,尚非有據。

(三)就醫交通費用3,78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前往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78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乘車單據為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工作損失28,848元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三總,每日薪資為1,803元,受有16天之工作損失共28,8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工作分配表、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等為證,然經本院核對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為自受傷日即113年6月22日(始日不算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9天,並非16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6,227元(計算式:1,803元×9日=16,227元)。

(五)膳食費用1萬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骨頭、筋有受傷,需吃中草藥而支出膳食費用1萬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至於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60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所受傷勢,衡情應有相關支出,且此費用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六)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三總護理人員,114年所得總額約786,89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土地1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1,588,917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商職肄業),之前擔任保全,目前打工領日薪,平均月所得約1至2萬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約500,20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其本資料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3,874元(計算式:17,047元+16,227元+600元+3萬元=63,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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