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2號
- 原告
- 黃國豪
- 被告
-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其弟弟即訴外人李世傑,李世傑再於112同日某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李專員」使用。「李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3分、4分、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其後被告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李世傑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的系爭帳戶資是於112年在桃園中壢的家裡借給弟弟李世傑使用,他說為了繳酒駕的罰金,要跟別人借錢,借我的帳戶後,再上網去借錢,我當時認為不單純,但我弟弟一直勉強向我借,我認為沒辦法他要繳罰金,就借給他使用。另弟弟當天說是跟越南的某個小姐人借錢,他有拿手機拍我的帳號,傳給李專員,再把我提款卡寄給李專員,目前尚未還我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於桃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偵查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堪為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弟弟李世傑使用,李世傑再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李專員」,該集團所屬成員再用來詐騙原告匯款共25萬元,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將2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桃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是我的,但提款卡被我弟弟李世傑拿走使用,說要借錢,我沒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等語後,雖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認定,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上開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於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查本件被告已供稱:我當時認為不單純,但我弟弟李世傑一直勉強向我借,我認為沒辦法他要繳罰金,就借給他使用。另弟弟當天說是跟越南的某個小姐人借錢,他有拿手機拍我的帳號,傳給李專員,再把我提款卡寄給李專員等情,可知李世傑雖為被告至親之人,惟其出借系爭帳戶資料當下已認為不單純,更知悉李世傑當下將帳戶資料拍照傳給「李專員」,並將提款卡寄給「李專員」,則「李專員」其人極有可能為李世傑及被告未曾謀面,甚至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之人,被告竟率然將系爭帳戶資料透過李世傑之借用再轉給不詳之人使用,即難謂對於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仍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25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