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張玉茹
- 被告
-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時56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偉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宋偉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對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賣場尚未開通,須依客服指示辦理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112年12月28日20時22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99,970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我是當初應徵被騙,也有通話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宋偉溢之人詢問徵才性質,經告知職務內容為「全台找人手幫忙,不影響正職,薪資當晚領取」後,被告即回復我大概知道你們做甚麼的,我是不是每天都要去領錢等語(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78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對於工作之性質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全然無知,難認其提供帳號及密碼係因求職遭詐騙所致,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未經查證求職公司為何,亦未曾與宋偉溢見面,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主觀上認為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用於非法目的,尚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宋偉溢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自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其所辯,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