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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同上
被告
章明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與辛亥路2段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袁禕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39,361元157,092元(工資33,252元、零件123,84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6至28頁)附卷為憑。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亦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至114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9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2,5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2,502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252元,共計55,754元(計算式:22,502元+33,25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4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54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840×0.369=45,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840-45,697=78,143
第2年折舊值        78,143×0.369=28,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43-28,835=49,308
第3年折舊值        49,308×0.369=18,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08-18,195=31,113
第4年折舊值        31,113×0.369×(9/12)=8,6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13-8,611=2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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