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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洪妤婕
被告
李銘恭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75元。嗣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交通侵權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為閃避救護車而右轉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沿中環路往五股方向直行之訴外人賴柏彰所有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經賴柏彰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379,875元:

⒈車輛修復費用136,400元(零件107,000元、烤漆13,500元、拆裝13,200元、鈑金2,700元)。

⒉交通費用193,475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願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業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賴柏彰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36,400元(零件107,000元、烤漆13,500元、拆裝13,200元、鈑金2,700元)等情,業據提出昇達企業社開立之委修單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10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700元(計算式:107,000元/10=10,700元)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烤漆13,500元、拆裝13,200元及鈑金2,7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0,100元(計算式:10,700元+13,500元+13,200元+2,700元=40,1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其自三峽租屋處往返桃園市中壢區上美容課,以及自租屋處往返臺中市太平區娘家,只能乘坐計程車及高鐵,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3,475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搭乘票根、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結訓證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5頁),惟觀諸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均未記載起訖地點,且金額不一,而前開高鐵票根內容,每次搭乘及乘坐地點亦有所不同,則前開乘車證明、高鐵票根是否確為原告自租屋處往返上課地點及娘家而搭乘計程車、高鐵所生之車資,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於事故發生前係以系爭車輛作為往返租屋處與上課地點及娘家之交通工具,亦難認前開交通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前開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93,475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驚嚇,身體不適,出現腹痛症狀,並前往醫院安胎,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僅於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本院卷第50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莊惠欣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前往就診,腹中胚囊1.4公分,著床位置正常無出血,可見原告之身體並未受傷,腹中胎兒亦無異常,則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並非無疑,至原告另提出安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可見原告經診斷懷孕六週又四天併腹痛,先兆性流產,然原告該次就診之日期為113年11月5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一週,則原告前開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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